• 重磅!​东源发布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试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将被无偿收回​!​
  • 资讯类型:热点关注  /  更新时间:2020-11-09  /  浏览:1580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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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源县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我县闲置土地认定标准和处置方式,加快闲置土地处置,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3号)、《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河府﹝2018﹞86号)等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东源县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于本办法。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以现有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宗地面积为单位。


第五条 相关指标的界定:

(一)动工开发日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用地批文等已约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的,按约定时间进行认定。未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未核发交地确认书或者交地确认书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颁发日期确定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公开转让已成交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缴齐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司法裁定拍卖土地,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签发之日为实际交付土地日期。

(二)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进场施工并达到一定开发要求。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国有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后,虽地上建有原用途下的建筑物,但未按新用途动工建设的也应认定为未动工开发。

(三)应动工开发和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总投资额、已投资额等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为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疑似构成本办法第二条情形的闲置土地,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送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接受调查处理。

(二)认定。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闲置土地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不属于闲置土地的,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并办理结案手续。

(三)信息公开。《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门户网站、广东省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等渠道录入闲置土地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县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按本办法第八、九条执行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和利用

 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其他处置方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因土地闲置造成抵押权人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土地出让和划拨价款原则上以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土地价格为依据,没有明确土地价格或土地价格低于宗地所在地段现行城镇基准地价的,按现行城镇基准地价为土地出让或划拨价款。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自然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或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在发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有抵押权的,同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二)拟定处置方案。根据调查和听证情况,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征缴闲置费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送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宗地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本数)的闲置土地征缴闲置费的由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批。

(三)处置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利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缴纳土地闲置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不动产权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逾期缴纳土地闲置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缴土地闲置费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数额累计不得超出土地闲置费,当加处罚款数据累计达到闲置费或者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的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不动产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不动产权利证书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章  协同机制

第十二条  东源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县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东源县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负责审议闲置土地处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负责闲置土地工作的组织、认定和处置工作,县财政、住建、法制、房屋征收、土地储备等职能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对我县范围内已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颁发不动产权利证书超过二年的用地,县自然资源、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业务前应先核实土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如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造成闲置土地的,在闲置土地未处置完毕前,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相关部门应按照土地管理共同责任制的要求,落实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部门责任,不得违反规定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经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核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恶意囤地、炒地的行为:

(一)经催缴拒不缴交土地闲置费或签订限期建设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超过一年经催告仍未动工建设且使用土地面积超过一亩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名下有三宗以上土地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开发建设的;

(三)被相关部门列入土地开发建设有关的诚信黑名单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费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收入全额上缴当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管理两条线。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闲置土地调查处置工作的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以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闲置土地认定、处置工作。

 

第五章 预防和监管

 第十五条 土地供应前,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拟供应土地项目动工开发条件进行核查,做到“净地”出让,按时交地,签订《交地确认书》。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预留出合理时间,动工开发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1年,竣工时间原则上不能超过3年。

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违规行为致使土地开发迟延的,对迟延负有责任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处置不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中心、工业园管委会、乡镇镇府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开发情况申报制度和土地动态巡查监管机制,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时进行开发建设,及时发现和预防新的闲置土地发生。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土地进行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闲置土地,由县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闲置原因,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置,过渡期满后仍未处置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来源 : 河源楼市情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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